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元一某、元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元一某、元二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春学、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9时10分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路段,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EUG56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元三某、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某某当场死亡,元三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元三某、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元三某、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并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元一某、元二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某、元一某、元二某撤回对任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一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任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积极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荣跃
审判员 高洁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书记员: 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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