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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飞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鹏飞,绰号旦旦。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跃进,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辉,绰号阿彪。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朝辉,小名辉辉、辉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学锋,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7)第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鹏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辉、穆朝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鹏飞及其辩护人田跃进,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孙雪坤,被告人穆朝辉及其辩护人安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凌晨,“王孬旦”(绰号)和被害人尚新杰、辛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天鸿浴都”洗浴中心碰到孙会军(绰号“拖”)(另案处理),并令孙会军为其在该中心的消费付帐。孙会军支付200元钱后心生不满欲教训“王孬旦”,先后纠集被告人陈鹏飞、陈辉、穆朝辉和李宗宴(另案处理)、晋洋洋(另案处理),共六人。孙会军、李宗宴先进入“天鸿浴都”,打探得知尚新杰等人还在后,该六人各携带砍刀到二楼。孙会军踹开B017包间的门,见辛成和其女友在包间内,就打听其他人下落,辛成称他们在旁边包间里。孙会军就带人来到旁边的B026包间。被告人陈鹏飞害怕辛成去报案,就朝辛成的头部、身上连砍数刀,后又到另外房间。孙会军等人到B026包间门口先踹门,后被告人陈辉用砍刀将B026包间的门锁砍坏后推开房门。孙会军、陈鹏飞等人向尚新杰连砍数刀,后六人一起逃离现场。该六人一起逃离后,孙会军将各自手机集中后全部由陈鹏飞保管,六把砍刀由穆朝辉放在其家中。辛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辛成系被他人用砍器致全身多处裂创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尚新杰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刀伤、左手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鹏飞在河南省太康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月2日被告人陈辉在河南省漯河市汇源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穆朝辉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鹏飞供述:2006年11月25日凌晨三点多,我同穆朝辉在网吧上网。穆朝辉接了陈辉的电话,说有事让赶快到天津路。到后,见陈辉、“拖”(孙会军)、阳阳(晋洋洋)在那里。过了一会儿,乐乐(李宗晏)过来,拿一个钓鱼包,内有砍刀。“拖”说小孬蛋让请嫖娼,不请不让走。他就先将小孬蛋他们洗澡钱结了,让我们去砍他。接着,我们六个人每人从包内拿出一把砍刀到江西路“天鸿浴都”。“拖”让我们在外面等着,他和乐乐先进。过有十分钟左右又出来,“拖”将他开的面包车开到路口后,我们六个人将砍刀放在怀内,都进入“天鸿浴都”。到二楼,“拖”将包间门踹开进去,我紧跟着、陈辉第三,他们也都进去了。见“成成”(辛成)和他女朋友在床上躺着,“拖”就问“成成”小孬蛋在哪,他说在隔壁单包间。“拖”就往外走,我害怕“成成”报警,就掏刀朝“成成”头部砍了几刀。当时太激动,砍了几刀,砍到哪儿也说不清了。我砍“成成”时其他人已经出去了。我从包间出来往里面小包间走,见穆朝辉、“乐乐”、“阳阳”每人手里拿一把刀在一小包间门口站着。我就挤到包间,见“小孬蛋”(应为尚新杰)躺在床上满身是血,“拖”和陈辉手里拿着刀。“小孬蛋”认错,“拖”说晚了。我和“拖”又朝“小孬蛋”身上各砍了几刀,我还见陈辉砍了“小孬蛋”。乐乐就进屋拉我,说时间太长了让走。我就拉着“拖”走。我们六人从二楼下来走到门口,“拖”和陈辉用砍刀往大玻璃门上砍,我用刀将门内的花瓶砍破,然后我们出门坐“拖”的面包车,先到向阳院。“拖”说让手机全部关机放到我家,我就把他们五个人的手机放到我睡的后院一个鞋盒内。然后,我们又到穆朝辉家,乐乐将六把刀放到穆朝辉家了。然后,我们就去了三门峡。
2、被告人陈辉供述:2006年11月25日凌晨大约三点,我和“乐乐”在睡觉。“拖”找到我,说“小孬蛋”喝多了非让请嫖娼,他很生气要收拾“小孬蛋”。我给穆朝辉打电话,当时他和“旦旦”在上网,我就说有点事让他俩过来。随后“阳阳”和他俩就来了,“阳阳”应该是“拖”通知来的。然后我们六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去“天鸿浴都”,我是最后,刀是“拖”派李宗晏取来的,用钓鱼包装着。到“天鸿浴都”二楼时,这几个人已经从一个包间里涌到另一个包门口,“拖”踹了一脚门没踹开,我上去用砍刀将门锁把砍掉将门推开。“拖”他们趁势冲了进去,屋里可能就“小孬旦”一个人,我没见有谁砍。我被他们挤到了一边儿,穆朝辉返身到大厅去。下来,穆朝辉说下面已经报警了,这时他们几个已经从包间出来,我给他们说了。然后我们坐上“拖”开的面包车离开,我将砍刀放到了车上,“拖”把我们的手机都收走了。在穆朝辉家,孙会军和陈鹏飞说他俩砍了“小孬蛋”,陈鹏飞说他还砍了辛成,在辛成的房间,辛成的女友说这事与他们无关,让“旦旦”别打辛成。孙会军说这事与辛成无关,砍他不老美。
3、被告人穆朝辉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是说2006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我和“拖”、陈辉、陈鹏飞、李宗晏、阳阳在江西路天鸿浴都将二个人砍伤的事。我和陈鹏飞在上网,陈辉打我电话找他。陈鹏飞接完电话后说有点事,让我和他一块出去一趟。然后我和他见到“拖”、陈辉、阳阳,“拖”让我跟他去办点事。我们一块到天津路与联盟路交叉口时,我见李宗晏拿了一个钓鱼包过来,“拖”让我们把里面的砍刀每人分了一把。我们六人都把刀揣在怀里走到江西路后,“拖”让李宗晏和他一块儿把面包车开过来。“拖”和李宗晏先进“天鸿浴都”看人在不在,后李宗晏出来叫我们都进去。我们上了二楼,“拖”一脚将一个包间踹开和陈辉、陈鹏飞进去。我听到,“拖”喊人呢,对方一男孩说在那边,一个女的喊“旦旦”不敢。“拖”、陈辉、陈鹏飞又冲出来到第二个包间,“拖”开始踹门,最后将门踹开。“拖”、陈辉和陈鹏飞进到包间后开始用刀砍里面的那个男的,我听到男的在惨叫和哭。砍了将近一分钟,我和阳阳就叫李宗晏进房间叫“拖”等人赶紧走。我们坐上那辆红色面包车先到陈鹏飞家,“拖”让我们把电话全部关机放到陈鹏飞家,共有5部电话。然后去了我家,呆到早上7点,我将刀放在我房间的大衣柜里。之后,我们六个人开着面包车去了三门峡。后在郑州我想自首就让我父亲到郑州把我接回洛阳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4、被害人尚新杰陈述:2006年11月24日晚,我和辛成、王孬蛋到江西路“天鸿浴都”洗澡后在二楼开了房间。辛成把他女朋友何荣也叫去了。到了凌晨2点多,王孬蛋出去了。一会儿王孬蛋吆喝我给他送烟,我见他和另外一个人在包间里说话,他给我介绍说是“拖”哥,我打了个招呼就又回辛成房间了。又过了有半个小时,王孬蛋让我送“拖”,我把“拖”送到一楼吧台处,应该是去结帐后我就上楼了。上楼后,辛成说王孬蛋在别的房间睡觉,我和辛成说起“拖”,辛成说王孬蛋和“拖”中间有过结,好像王孬蛋以前打过“拖”,然后我也开了个房间睡觉。感觉过有半个小时,我听见何荣在吆喝“打人哩”什么的,外面很乱有人在骂,我觉得不对劲赶紧把门锁住。听见有人跺门,门上的玻璃被砍碎了,我顶着门,还是被跺开了。门外有五、六个人都拿着刀,“拖”在最前面进来挥刀就朝我身上砍,好像砍在腿上了,下来我就晕了,醒过来时就已经在医院了。
5、证人何荣(女)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我男朋友辛成打电话让我到涧西“天鸿浴都”。辛成在17包间,他的两个伙计“小尚”和“孬蛋”也在。“孬蛋”喝多了在外面转,遇到一个叫“拖”的男青年,“孬蛋”进来打了招呼后就出去走了。辛成说以前“孬蛋”打过“拖”,“拖”比较害怕“孬蛋”。“小尚”说,“拖”走的时候在吧台押了两百元钱,他说到银行取了钱就过来。辛成说,“拖”可能不会过来。大约凌晨4点左右,我和辛成在17包看电视,门突然被跺开。“阿彪”和“拖”等五、六个男青年进来,有的手里拿着刀子。其中一人说“人都去哪儿了”,辛成说“他们在那间包间”。然后这些人就往里边去了,只有一个叫“旦旦”的拿着刀朝我们砍过来。我也就见“旦旦”一个人砍,然后我就赶快跑了。到二楼休息大厅躲了起来,过有五六分钟,他们走后,我见一楼更衣室里有一男的躺在里面,身上、地上也有血,没注意是谁。我回到17包,见辛成躺在里面身上都是血,我喊他,他答应了一声,我很害怕就出来了。
6、证人“天鸿浴都”工作人员黄杰、陈欢、张喜花、张少坤、周小炳、杜欣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5日凌晨,在“天鸿浴都”有六人将包间B017、B026号中的两人砍伤的事实。其中黄杰证明:有两个男青年拦一个叫“拖”的男青年及自己打110报警的等情节。陈欢证明:“孬旦”、“成成”及其女朋友,还有一个男的开了二楼17包;“拖”说因钱不够先给“孬旦”等人的消费结二百元,他出去再弄点钱;“拖”叫来了“阿彪”等共六个人上二楼,下来时见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刀上有血),出门时“拖”、“阿彪”砍了门,还有一个孩子砍了花盘;并听张少坤讲“孬旦”当时从22包跳窗跑了等情节。张喜花证明:“阿彪”等六个人(其中有一人先前走时付了二百元押金)到二楼把17包门跺开冲进去,其听到打的和吆喝的声音,后见一个女的跑了出来求救等情节。张少坤证明:“拖”给“孬旦”他们结了二百元帐,“拖”带了五个人到B017和B026包间打架,后掂刀离开等情节。周小炳证明:一拿包人被另一人叫去结了二百元,后拿包人又带了“阿彪”等共六人回来上了楼,其听到打架声。他们走时有两人拿刀砍了大门并把大厅内的花瓶砍碎等情节。杜欣证明:一男的帮另一人结了二百元钱后,又说去取钱后再回来,后这人带了五个人回来上了楼。走时这六人气势汹汹的,有一人把门口的花瓶砍破等情节。
7、证人穆永涛证言证明:其在听说穆朝辉涉嫌犯罪,得到穆朝辉信息后,即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穆朝辉家卧室内大衣柜内提取六把砍刀。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2月1日在太康县将陈鹏飞抓获;12月2日在漯河市将陈辉抓获。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江西路中段东侧的天鸿浴都内。在一楼男部洗浴室更衣区墙上、地面上有多处擦拭血迹,其中在大厅东墙和衣柜之间的有一处擦拭血迹,在血迹中有粘血迹的毛巾;在二楼吧台西侧的南北向走廊中,门号为B017单间内地面上、墙上、平行放三张床中的东侧床上南沿等处、在床上的被子、褥子上有血迹;顺走廊向北东侧有一东西向走廊,在走廊口处墙上有两处血迹,在该走廊南侧的B026房间,门为单扇被卸下,门体上部的玻璃被打碎,门框内东侧装饰木条不见,在门内床上、地面上有血迹,床上内侧一枕头上有一只拖鞋,在床西侧的地面上有一处血迹中有碎玻璃和侧倒的痰盂、纸篓,在西墙下有一装饰木条。从更衣室地面上提取一粘血的毛巾;从B017和B026房间的地面上各提取一粘血的纸。
11、刑事技术鉴定辛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辛成右颞部、前顶部、右肩背部、右肘部、右前臂近腕关节处背尺侧、右手背、左手中指背侧等处共有十一处裂创,各裂创创口长、创角锐、创缘整齐、创臂光滑、创腔深且伴多处骨折,其中右颞部的三处裂创深达颅腔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以上创口伤后出血较多。结论:辛成系被他人用砍器致全身多处裂创造成急性出血性休克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2、刑事技术鉴定书尚新杰活体伤情鉴定书:证实尚新杰头面部、左肩部、四肢等处被人砍伤,临床检验证实“左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左眼盲,头部瘢痕累计长55.1cm、肢体瘢痕累计长177cm、面部瘢痕累计长15.9cm,左3、4、5掌骨骨折、腓骨骨折”。结论:尚新杰头面部及肢体软组织刀伤、左手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眼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对于被告人陈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辛成不全是由其一个人砍的,本案有同案犯在逃,辛成死亡是否由陈鹏飞一人的行为所致,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鹏飞的供述证实,其用刀砍辛成时其他人已经出去了;证人何荣的证言也证实,只有陈鹏飞一个人砍辛成。这两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认定只有陈鹏飞一个人用刀砍了辛成,本院对上述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陈鹏飞的辩护人提出的陈鹏飞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受害人方有过错,陈鹏飞应属故意伤害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鹏飞与辛成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也没有人指使其用刀砍辛成;陈鹏飞仅因怕被害人辛成报案,就朝其头部、身上连砍数刀,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鹏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辉是否砍尚新杰事实不清,陈辉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陈辉用刀砍被害人尚新杰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被告人陈辉在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积极参与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陈辉对造成尚新杰重伤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被告人穆朝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穆朝辉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朝辉积极参与本案,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飞仅因怕被害人辛成报案,就朝其头部、身上连砍数刀,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其又持刀将被害人尚新杰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辉、穆朝辉积极参与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对造成尚新杰重伤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承担致尚新杰重伤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鹏飞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辉、穆朝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陈鹏飞、陈辉、穆朝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案发后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鹏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陈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穆朝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凶器砍刀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审 判 员: 刘康群 代理审判员: 郑 琨

书 记 员: 王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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