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6时59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F12950号重型水泥搅拌车沿本市岳阳楼区郭镇往郭镇乡畈中村方向行驶,左转弯进入岔路口时,撞上正在路面行走的被害人喻某某(男,汉族,68岁),致使喻某某受伤。被告人吴某某当即拨打了122电话,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同救护车到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伤者,被害人喻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
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所致,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喻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通过对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可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通过对被告人吴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可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文建设
审判员:史建国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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