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李社刚
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社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11月4日被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社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社刚及其辩护人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9日23时34分,被告人李社刚驾驶豫E091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1938挂重型挂车在安阳市华祥路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行至王邵村村口南35米时,被害人李X醉酒后驾驶豫ELF617号面包车撞到李社刚车尾,造成李X及面包车上乘客李坤当场死亡。被告人李社刚及车上另一司机李坤X听到响声后停车查看,但未保护现场亦未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即驾车离开了现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社刚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无责任。上述事实,李社刚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XX、杨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社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李社刚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李社刚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社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社刚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社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安阳市殷某某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社刚及其辩护人二审庭审中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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