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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罗小龙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龙(又名罗云),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小龙驾驶豫HT5585出租车,沿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至人民路与政二街交叉口时,与经人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靳某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靳某洋严重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罗小龙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小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1月29日,被害人靳某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顾某明等人证言;被告人罗小龙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罗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在事故发生后让王某祥报警,并未逃离现场,且主动随被害人到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龙当庭辩解案发后其让王某祥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罗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龙当庭辩解案发后其让王某祥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罗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郭守仪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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