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湘,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刘登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无证驾驶湘KL7736摩托车从新化县城驶往天龙山方向,途经石冲口镇南烟村路段时,遇被害人罗某某横过马路,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扶手撞至罗某某头部,罗某某被撞倒。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开放性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其损伤构成重伤。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邹某某方先后支付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用合计362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肖建湘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护提出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刘登吾
审判员:冯武生
书记员:聂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