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一片13栋201房。
委托代理人解金树,男,住长沙市芙蓉区马某某街道办事处新桥村七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舒靖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强,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德华与被上诉人湖南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马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后,杨德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长沙市郊区马某某乡政府于1972年成立的维修队(后改为基建队)属于集体所有性质,杨德华系成员之一;1990年长沙马某某公司在原基建队的基础上成立并依法注册,仍属于马某某乡政府集体所有企业,而此时杨德华早已未在该集体企业劳动;2000年长沙马某某公司进行企业体制改革,成立湖南马某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未确定与杨德华有劳动关系并对其进行相应补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杨德华在原审中和上诉中所述事实和理由,双方所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发生在原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原集体企业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原集体企业财产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实质上是对杨德华是否具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的界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由原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处理。原审法院以杨德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罗柏寒
审判员 冯亚雄
审判员 黄仲奇
书记员: 汪小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