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关某某
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尼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雪松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积极协助抢救伤者,滞留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询问时,主动报告驾车肇事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其未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致一人死亡,不属犯罪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积极协助抢救伤者,滞留现场等待处理,民警询问时,主动报告驾车肇事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某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但其未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致一人死亡,不属犯罪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审判长:殷长河
审判员:王纪锋
审判员:王鹏
书记员:张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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