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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万里
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万里,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汝州市西关北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继武,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超超,别名王二根,男,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汝州市钟楼集市场北门独院。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斌斌,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汝州市北马道洗耳办事处对面家属楼二单元六楼西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万里、王超超、丁斌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万里、王超超、丁斌斌及杨万里的委托辩护人张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里、王超超、丁斌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万里、丁斌斌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里、丁斌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王超超持刀的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万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超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丁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里、王超超、丁斌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万里、丁斌斌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超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万里、丁斌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王超超持刀的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万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超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丁斌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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