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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丽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有关书证;
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张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有关书证;
赔偿协议;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犯罪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张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占营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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