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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曹某某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日和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湘L2RM9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雷某某、陈某从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方向沿槐万公路往郴州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槐万公路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欧家桥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其所驾驶的湘L2RM99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欧家桥路墩,造成乘车人雷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曹某某与乘车人陈某重伤以及湘L2RM9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车不是他开的,他不承担责任,他没有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车辆与道路桥墩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2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某关于车不是他开的,他不承担责任和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陈某均证实在肇事车即湘L2RM99号汽车上只有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陈某、雷某某,未搭乘其他人,同时亦证实被害人陈某不是该车驾驶员,而对该事故的施救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证实坐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乘车人已当场死亡,该乘车人即是被害人雷某某,可见被害人雷某某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车辆与道路桥墩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2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某关于车不是他开的,他不承担责任和没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陈某均证实在肇事车即湘L2RM99号汽车上只有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害人陈某、雷某某,未搭乘其他人,同时亦证实被害人陈某不是该车驾驶员,而对该事故的施救视频资料和证人证言证实坐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乘车人已当场死亡,该乘车人即是被害人雷某某,可见被害人雷某某不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综上可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是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审判员:胡贵成

书记员: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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