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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李付军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军,男,
197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赵x、赵一x要求被告人李付军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1时15分,被告人李付军驾驶豫A802S1轻仓栅式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9KM+600M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13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1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付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付军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付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付军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李付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付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付军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付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付军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李付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付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付军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付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李付军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吴俊萍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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