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元合喜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合喜,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合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元合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7时20分,在林州市姚村镇西环路寨底路口,被告人元合喜驾驶豫E55173号机动车与被害人范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范XX受伤,被告人元合喜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XX肝挫裂伤,右侧第6、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元合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范XX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合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杨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合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合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元合喜在庭审中悔罪,且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合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合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合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元合喜在庭审中悔罪,且赔偿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合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学芳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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