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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豫EH326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锦绣苑小区前路段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吕某驾车从两个绿化带中间转到南侧车道由西向东(靠右)逃逸,当其逃逸到红旗渠大道怡景苑小区前路段时又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吕某驾车继续逃逸至红旗渠大道路与东外环曲山村路口路段将车开至路边绿化带上,吕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原因分析为吕某酒后驾驶豫EH3262号轿车雨天夜间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吕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证人原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手续、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庭审悔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岳俊峰
审判员 高洁
审判员 路宏山

书记员: 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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