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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刘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程勇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
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勇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作出(2013)常鼎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勇、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和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2013年6月26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原审被告人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时间为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勇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常德市鼎城区207线往常德市鼎城区蔡家岗方向行驶,当日18时55分许,行驶至蔡家岗镇高桥村大堰组路段时,将与其同向右侧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与赖某撞倒,被告人程勇的二轮摩托车侧翻。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刘某与赖某离开现场,被告人程勇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回去后感觉身体不适,次日到当地诊所买药,吃药后仍不见效,于三天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赖某二人无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程勇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2013年1月2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被告人程勇的全权代表郭某(程勇的妻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全权代表徐某(刘某姐夫)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程勇真诚悔改,并向刘某赔礼道歉;二、按双方自愿协商及公平原则,程勇向刘某进行现金赔偿,由程勇一次性赔偿刘某人民币四万元;三、刘某对程勇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程勇从宽处理;四、自双方签字后,民事部分就此了结;落款人签字为郭某与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民事调解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人程勇的妻子郭某经被告人程勇同意后筹借了四万元人民币并交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代表徐某,徐某收到四万元赔偿款后向郭某以自已的名字立了收据。2013年1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接收了徐某转收被告人程勇的四万元一次性赔偿款且当时未提出其他异议。2013年3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与被告人程勇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无效,赔偿数额偏低为由,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勇赔偿医疗费15359.32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47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7.8元、残疾赔偿金11306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七项合计人民币174402.02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赖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被告人程勇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刘某予以默认,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郭某与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因刘某本人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经查,徐某与郭某自愿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系合法有效;且徐某获得赔偿款后全部将所得的四万元赔偿款交给刘某,刘某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刘某应当对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徐某与郭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刘某予以默认,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郭某与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因刘某本人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经查,徐某与郭某自愿签订民事调解协议,系合法有效;且徐某获得赔偿款后全部将所得的四万元赔偿款交给刘某,刘某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刘某应当对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徐某与郭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李美明
审判员:朱建明

书记员:姚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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