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增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俊峰,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该单位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典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昊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监护人宋国安、姜典巧,系宋昊鸾祖父、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毛静,系宋子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玉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群,该单位局长。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镇少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增寿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因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增寿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孙涛
书记员: 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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