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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某某、田某芝、林某某、竺某某、竺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长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竺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竺小锋次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竺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某某、田某芝、林某某、竺某某、竺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竺某某、田某芝、林某某、竺某某、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上诉人竺某某,提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前述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属量刑太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刑时,综合考虑了在本起交通肇事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刘某某负主要责任,竺晓峰负次要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了上诉人的部分损失,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法定刑幅度内。同时,由于上诉人不是原审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不能就刑事判决部分直接提起上诉,如果其对刑事判决部分确有意见,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原审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此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49079.2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调整方案,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结合本案,被害人竺晓峰的近亲属应得到的交强险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3259.62元,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计赔。共计113259.62元。由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刘某某全额赔付,剩余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审判决属计算方法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过错赔偿上诉人113259.62元,超出部分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4920.42-113259.62)70%=71162.56元,两项合计184422.18元。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于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辛民
审判员 段桂东
审判员 吴德河

书记员: 赵全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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