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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张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李保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赵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刘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人项孝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维根、王英、李保良、赵晓东、刘华兵、项孝昭、殷莉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张维根、王英、李保良、赵晓东、刘华兵、项孝昭、殷莉宝及项孝昭的辩护人黄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7时许,被害人尚XX被网友以来南阳工作为由,骗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常庄村李相公庄的传销窝点。2011年5月13日,被害人王XX被转移至该窝点。2011年5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张XX被女网友以来南阳工作为由骗至该窝点。被告人沈某、张维根、王英、李保良、赵晓东、刘华兵、项孝昭、殷莉宝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尚XX、王XX、张XX的人身自由。2011年5月19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尚XX、王XX、张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沈某、张维根、王英、李保良、赵晓东、刘华兵、项孝昭、殷莉宝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尚XX、王XX、张XX的陈述;3、证人谢X、李XX、龚X等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维根、王英、李保良、赵晓东、刘华兵、项孝昭、殷莉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沈某、张维根、王英、李保良、赵晓东、刘华兵、项孝昭、殷莉宝受传销窝点主任指使犯罪作用较小且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沈某、王英、李保良三人以前因非法拘禁他人被行政处罚又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本案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被告人王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被告人李保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被告人张维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赵晓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刘华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项孝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殷莉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晓东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王英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李保良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张维根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赵晓东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刘华兵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项孝昭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殷莉宝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成然

书记员: 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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