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余春阳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春阳,男,1974年9月5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春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余春阳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车沿固始县三河尖乡望岗移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李玉国家门前路段,将步行过公路的潘景魏当场轧死,经鉴定,潘景魏因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春阳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过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春阳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汽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春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阳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春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春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春阳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春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春阳驾驶无号牌超载农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春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春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春阳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春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审判长:汪耀洲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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