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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刘洋
刘文发
王浩正(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
姜玉楷(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刘文发,系刘洋之父。
辩护人王浩正、姜玉楷,河南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以刘洋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且被害人的家属也对其予以谅解,并撤回对刘洋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为由建议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且与摩托车车主常玉生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的亲属保留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诉权,对此可另行提起民事起诉。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且与摩托车车主常玉生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害人的亲属保留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诉权,对此可另行提起民事起诉。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王楠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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