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2003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投至驻马店市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所诉(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中华、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驻马店市监狱东生产区二监区二分监区车间外东门劳动时与值外岗的五监区罪犯刘某某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孙某某将刘某某打到在地,致使刘某某下颚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下颌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纪锋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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