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谭某某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27日由耒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2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
谭某某受刘某某(已判刑)、梁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与伍某某、王某、伍某(均已判刑)、伍某某、谢某、刘某某(三人批捕在逃)等人,携带砍刀、铁锤、铁棍等凶器赶到耒阳市双隆大酒店,刘某某因口角之事要教训谢正安,得知谢正安在双隆大酒店403房间内没有找到谢正安。刘某某未到现场用电话指挥,要梁某某等人砸酒店。梁某某和伍某某即带头冲在前面,拿着铁棍、铁锤打砸酒店大厅的玻璃门等物。被告人谭某某等七、八人将大厅一阵乱砸。然后,坐车逃离现场。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砸物品价值193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谭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
审判长:龙柁雅
审判员:王开生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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