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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张鹏飞

书记员:权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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