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方凤玲
审判员:王士玲
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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