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3时55分许,在省道101线60KM+100M滑县新滑医院门前路段,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豫E9798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是鉴定,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10电话。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庆兵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刘国强
书记员:李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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