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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陈志法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法,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志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法于2011年9月10日早上8时许,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车沿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助乡西郭寨村中心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郭X伟家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郭X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郭X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郭X豪胸部多处大面积擦伤,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廓塌陷变形,分析死者郭X豪符合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志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郭培豪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志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法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志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凤英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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