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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刘佳

(2013)雨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男,1983年5月3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佳驾车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赤岗小区前路段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佳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汽车照片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投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佳刘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政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金花

书记员:白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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