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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李克伟
马培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克伟,别名李亚伟,男,36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培长,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伟及其辩护人马培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克伟驾驶其济K22708号假军牌货车到沙口路拉货物,在南阳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处,与宋某某驾驶的本田车相撞,李克伟驾车逃跑,宋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后面追赶。在郑州市桐柏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处,李克伟驾驶的假军牌货车又与白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白某死亡,李克伟继续驾车逃跑。逃至航海路时,李克伟和他雇佣的三名民工先后下车逃跑。后经网上追逃,李克伟于2009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2007年6月25日,在交警二大队的调解下,李克伟的父亲与白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某的家属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克伟的供述;证人营某某、郑某、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侦破工作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肇事货车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克伟无前科,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克伟应在上述幅度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克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克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克伟应在上述幅度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克伟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张昭科
审判员:陈黔月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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