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
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超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持B2驾驶证驾驶悬挂湘S×××××的广本雅阁小轿车自双峰县城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城中路建设局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往东方向行驶,因疏忽大意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害人彭某乙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湘S×××××广本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挪用悬挂湘S×××××报废车辆车牌,且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彭某乙因左侧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已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手术”,彭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的损失39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6日21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置、肇事车辆的位置和碰撞痕迹、路面痕迹等情况。
3、驾驶员信息,证明黄某准驾车型为B2。
4、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彭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湘K×××××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彭某乙。
5、湖南省报废汽车回收资料,证明湘O×××××轿车于2008年7月21日由娄底市商务局回收。
6、入户机动车信息,证明湘O×××××雅阁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F966112006767,湘S×××××红旗轿车车辆识别代号:00007417
7、车架拓印号码,证明悬挂湘S×××××车牌的车架号码为LHGCF966112006767
8、关于转让报废公务车辆的协议、关于转让车辆的协议,证明双峰县财政局于2011年6月8日将雅阁无牌车作价8000元转让给吴某,吴某于2014年4月25日将该车转让给黄某。
9、娄星司鉴(2014)技鉴字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摩托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54-56km/h,湘S×××××小车肇事前行驶速度为28-30km/h。
10、双公交认字(20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安全意识不强,挪用报废车辆车牌,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情介绍,证明彭某乙除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离外,全身多处骨折等。
12、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3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彭某乙因左侧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已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手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1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6日21时48分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双峰县蔡和森广场经复兴路至交通岗右转上城中路,途经城中路机关幼儿园地段时,有一辆小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经机关幼儿园地段时左转,那辆小车的车大灯光线射到了他,他眼睛看不清楚,与那辆小车发生了碰撞。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9时48分许,他突然听到响了一声,他站起来看到人行道边交叉路口停了一辆小轿车,车头朝兴隆街,车尾朝全友家私的门面,横在机动车道上,另外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车头朝犁头咀方向,车尾朝福兴广场方向倒在公路中间。摩托车驾驶员的左边眼睛下面开了一条很大的口子,血往外喷。后他要小轿车驾驶员抱着伤者的头部,用手压住伤口帮其止血。他打了120和110电话,几分钟后救护车来了。两车是在第二条车道靠右边位置相撞的,小轿车是左转弯时发生了事故,摩托车的前面与小轿车副驾驶座的车门相撞。当时两车车上都只有驾驶员一人,现场没有看到有安全头盔。
1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他看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骑摩托车的男子眼睛下面在流血,其头朝北,脚朝南躺在摩托车边。摩托车的车头朝犁头咀车尾朝福兴广场方向倒在公路中间机动车道上,小轿车车头朝建设局隔边的弄子内,车头快到了城中路往弄子的边沿了,车尾朝武装部上坡方向。小轿车的右边反光镜和前面被撞进去了,摩托车的前轮上边和方向把都撞烂了。事发后,现场没有看到安全头盔。
1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他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头往城中豪苑小区方向,小轿车的后面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小轿车后面。摩托车驾驶员没有戴头盔。
1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悬挂湘S×××××的广州本田小车原来是财政局的公车,已达到报废年限,没有行驶证。他于2010年7、8月份购买后将原来的车牌湘O×××××套换成了湘S×××××的车牌,他于2014年4月25日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写了购车协议,并告诉其是报废车,不能上路行驶。
18、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他同学黄爱国对他讲想买一辆二手车,正好他单位吴某有一台广本小车,他就介绍其认识了。该车原来是湘O×××××,后来湘O牌收了后就换上了湘S×××××车牌。
1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湘O×××××小车原登记车主是双峰县公安局,于2008年7月21日在娄底商务局按报废汽车回收,办理了回收手续,交了2000元押金后,该车一直停放在县财政局,2011年6月8日该车按报废车作价8000元转让给了吴某。湘S×××××车是红旗牌车,一直是县财政局的公车,已报废,该车牌属于个人挪用行为。
20、收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等,证明黄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的损失39000元。
2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2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黄某于2014年8月25日15时10分许在长沙火车站被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
2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21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悬挂湘S×××××车牌的广州本田小轿车到城中豪苑小区去,当他行驶到建设局门前的十字路口中间的机动车道位置时,从福兴广场驶来一辆越野车在离他车大约5米远时停了下来,等他车横过机动车道,他看到越野车停了下来,他正加速通过时,从越野车的后面驶来的一辆车与他车的右侧反光镜下面相撞,他下车看到是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男子左眼下面有一道好长的伤口在流血。后旁边的人打的120急救车来了,将伤者送了人民医院。他驾驶的本田小轿车是一个月以前从别人手中花了六千元钱买的,没有入保险。摩托车的前轮上面和大灯下面的面罩和他车副驾驶位的车门位置相撞,驾驶员没戴头盔。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照的报废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审对黄某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部分采纳其上诉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判决,即“黄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判决,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无牌照的报废机动车而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审对黄某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部分采纳其上诉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的定罪判决,即“黄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黄某的量刑判决,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王芝芝
审判员:贺丽
书记员:邓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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