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崔少洋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少洋,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登封市大金店镇文村39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少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崔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崔少洋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园艺场1446KM+70M处时,与王争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争先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王争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崔少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少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少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崔少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崔少洋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少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少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少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崔少洋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崔少洋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少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荣桂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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