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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王秀强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秀强,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秀强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豫GQ8639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凤辉线33KM+6120m处时,与同方向杨XX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王秀强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XX的损伤为重伤。辉县市交警队认定书认定王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杨XX陈述;3、证人肖X、马XX等人证言;4、书证、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秀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秀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秀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秀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秀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秀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顺亮

书记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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