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苗建军,均系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艳丽。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艳丽为城关村村民,婚后未将户籍从城关村迁出。1999年11月23日马艳丽生子田某某,田某某出生后随马艳丽将户籍登记在城关村辖区。2005年3月31日和2006年4月30日,城关村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土地转让所得的85%用于村民分配,剩余15%作为机动资金处理遗留问题,即老门老户每人20000元,其他人员按老门老户应得款的不同比例分配。但在实际分配土地转让所得时,城关村村委会仅向马艳丽发放20000元,以需研究等理由未向田某某发放。田某某不服,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反映,但始终无果。现田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一方面,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可以对村民自治权利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但该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也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城关村村委会在2006年4月30日分配集体利益时,田某某已经具有该村村民资格,故其应当与城关村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田某某要求城关村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村委会辩称田某某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未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城关村委会还辩称田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田某某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城关村村委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城关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土地补偿款20000元。如果城关村村委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城关村村委会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分别于2001年8月31日、2002年5月15日、2002年6月13日以征收或者置换的方式进行了收回国有,并于2004年6月1日由城关村村委会转让给了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户口随其父母于2000年11月16日经由新乡市公安局孟营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户别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其村民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生产、生活方式上均不同于原来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相对集中、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因城市化的推进,现城关村原以第一产业为支柱的耕地已经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发生了产权变化,城关村村民已经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再以土地为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城关村已不再具备原来基于土地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其次,原城关村村民较为集中、稳定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居住区域,也随着城关村城市化进程发生了变化,在生产、生活方式上趋于多样化,在户籍登记、居住区域上趋于分散。如果以户籍登记为城关村常住户口和与在城关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将使得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城关村村委会在城市化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在发生变化,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负责对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尊重和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基于城关村不同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对于本案应当遵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处理。
城关村村委会上诉称,城关村村民历经两次农转非,部分村民于1992年转出;剩余部分于1993年全部政策性农转非,该申请转出部分不是城关村村民,不应再享受城关村村民待遇。一方面,城关村部分村民中因失去原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自谋职业或通过其他渠道重新参加工作,部分村民在此过程中加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但因城关村村民已经全部为非农业户口,如果此部分村民因参加工作而取消其享受村民待遇,将对他们显失公平,且也与鼓励自谋职业、自力更生的社会主流相悖。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关村村民相对集中的居住方式趋于分散,同时城市居民户籍管理以及城市规划调整导致户籍登记及居住区域发生变化。部分村民在户籍登记时间、所属辖区上显示信息已经与城关村脱离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原为城关村村民、应当享受城关村村民待遇的事实。综上,城关新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规章、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为城关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城关村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诉讼中,田某某已举证证明其曾多次向城关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村村委会上诉主张田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光民 审 判 员 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志飞
书记员: 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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