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刘xx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2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刘xx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xx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近亲属之间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宇芽
书记员: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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