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登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登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景某某驾驶豫AKK430二轮摩托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卢店镇东河附近时,与景福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ASX5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景福生当场死亡,景某某及景某某的摩托车乘车人李秋霞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发后自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的供述;
2、证人李秋霞、孙晓悦、赵雷峰、裴少锋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看到事故现场情况的证言;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被害人景福生死亡的原因;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到案经过、应负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景某某的事实;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由其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交通肇事,致景福生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根香、温棉英、景东洋、景向阳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根香、温棉英、景东洋、景向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26.0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根香、温棉英、景东洋、景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根香、温棉英、景东洋、景向阳于2013年6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审被告人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登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景文涛
审判员 吴蓉
代理审判员 王真理
书记员: 顾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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