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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孙文豪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豪,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孙文豪酒后驾驶豫AKH948号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园路路口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被害人郑××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郑××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文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宋××、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文豪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文豪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文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1000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文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孙文豪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文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1000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文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海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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