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张轩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轩,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高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1月6日、12月3日、12月29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自生
书记员:张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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