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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和窦某某;金某海;薛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秦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金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金艳萍,系薛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
负责人:冯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梅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住西安市临潼区。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金某海、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9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8时15分许,驾驶甘****88号“五菱”牌小客车,行驶至东方宫酒店东侧时,将横过道路的金某某致死、薛某某致伤的事实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上诉人徐某某时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议申请,并且有证人马某斌的证言及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上诉人自愿认罪,在法定刑内处刑,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董清梅
审判员 冯稼耘
审判员 宋世明

书记员: 许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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