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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0时50分,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其甘MH752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市老年医院附近绿篱带豁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摩托车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闫某某(李某某的母亲)、王某某(李某某的姐夫)及李某某受伤。王某某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40分死亡。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闫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胸外伤、呼吸功能衰竭、失血性贫血、电解质紊乱;李某某为:右膝关节损伤、右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白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系肇事致其颅脑、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及闫某某头部损伤均属重伤。
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与死者王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已履行。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闫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闫某某、李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已履行。
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后,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白岁琴的证言,证明其乘坐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行至肇事路段,听见“咚”的一声,停车后其下车发现三个人躺在路面上受伤,白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车将三名伤者送往医院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拉乘其母亲闫某某及其姐夫王某某行驶至肇事路段与白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摩托车侧翻,其与闫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
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事实。
3、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死亡通知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1时40分的事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的受伤情况;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领据及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处理并履行及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白某某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对被告人白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肇事车甘MH7529号“东风日产”牌DFL6430MBCI小型普通客车及“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分别为被告人白某某和李某某的财产,依法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移送“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退李某某;甘MH7529号“东风日产”牌DFL6430MBCI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该车行驶证一本,退被告人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述伟
审判员 付良刚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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