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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0时50分,被告人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低速载货汽车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6KM+330M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XX驾驶的“金城铃木”100型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郭XX及摩托车乘坐人郭X文受伤。郭XX于2012年5月2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额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2012年6月11日自动出院。郭X文于2012年5月2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眶上臂骨折、头皮裂伤,2012年6月19日好转出院。
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XX、郭X文颅脑损伤均属重伤,郭XX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郭X文颅脑损伤属Ⅶ级伤残。
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史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郭X文无责任。
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郭XX、郭X文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被告人史某某赔偿郭XX、郭X文因交通肇事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郭XX、郭X文表示不追究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摩托车发生肇事及其与摩托车乘坐人郭X文均受伤住院的事实。
2、证人南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史某某驾驶三轮汽车发生肇事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实郭XX、郭X文因车肇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史某某、郭XX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部分已处理及史某某被谅解的事实;人口查询单,证实史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5、鉴定文书,证实郭XX、郭X文颅脑损伤均属重伤,郭XX颅脑损伤属Ⅸ级伤残,郭X文颅脑损伤属Ⅶ级伤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史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郭X文无责任。
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姿敏
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
人民陪审员 罗世东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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