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该货车核定准载货物重量为15.93吨,而实际载货物重量为112.79吨)的豫D-6936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南环路梁北镇余楼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伟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伟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即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交通事故报警“122”报案。后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马某某带回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后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XX、陈XX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与物证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21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禹价认事字(2011)112号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称重单及车辆货物超重情况证明,豫D-69369号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立案登记表、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576-1、576-2号民事裁定书,禹州市梁北镇余楼村委会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书记员: :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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