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零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零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平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周某某、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延章、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C6122号英田牌蓝色低速自卸货车,沿老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京珠高速桥东约300米处时,因操作不慎,与熊某某驾驶的豫SQ4988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及其车上乘坐人周某某、梁某某三人受伤、面包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熊某某随即报警,并抢救伤员,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即弃车逃逸,并打电话让其兄李某某顶替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2014年6月16日下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电话传唤,李某某到事故处理大队供述了其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五里店社区警务中队证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信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语音与短信),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周某某、胡某某、刘某、周某某、被害人梁某某、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肖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胡某某、刘某、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万元(包括已付的13万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熊某某分别达成协议,分别赔偿4.5万元、1万元。均已全部履行。周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不及时报警、抢救伤员,让人冒名顶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次日下午经电话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特别是与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申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书记员:余抒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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