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天奎
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
被害人吴XX,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
控告人吴XX,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
控告人程XX,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
控告人王XX,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
控告人吴XX,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
控告人吴XX,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控告人吴XX、程XX、王XX、吴XX、吴XX、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被告人李天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天奎驾驶河南RB1164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品市场门口西侧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吴XX驾驶的豫RZ09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天奎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天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李天奎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天奎的供述;2、证人闫XX、张X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天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天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诉称:2002年11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天奎驾驶河南RB1164号农用三轮车,沿南阳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果品市场门口西侧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吴XX驾驶的豫RZ09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XX倒地后又被碾压致使,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天奎驾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李天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民事部分未赔偿,故对被告人应当从严从重予以严惩。
被告人李天奎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李天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对控告人的控告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天奎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李天奎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对控告人的控告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天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天奎的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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