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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罗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红荣
审判员:张小平
审判员:何朋古

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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