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魏进营
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进营,男,1959年6月21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进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晓彬、被告人魏进营及其辩护人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进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进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进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并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进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进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进营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进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进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进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进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进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并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魏进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进营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进营家属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进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进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申通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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