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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汪X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身份证号码340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马鞍山市雨山区XX村X栋X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汪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X驾驶临时牌照皖EQXXXX重型罐式货车沿S21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9KM+300M路段(本市镇头镇北星社区集镇)时,恰遇行人毛志X推自行车同向在前道路右边行走,由于被告人汪X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过于靠路边行驶且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被告人汪X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与毛志X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毛志X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死者毛志X系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同时该中心出具碰撞痕迹鉴定,被告人汪X驾驶的皖EQXXXX重型罐式货车前保险杠中段下沿碰撞凹陷痕迹,前保险杠中段碰撞凹陷痕迹,符合与凤凰牌自行车后挡泥板碰撞变形痕迹,后轮轮盘碰撞变形痕迹接触碰撞形成。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汪X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过于靠路边行驶且夜间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临危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汪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X与死者毛志X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毛志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死者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汪X从轻处罚。
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汪X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汪X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汪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汪X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条、谅解报告等书证;证人毛汉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汪X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汪X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汪X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汪X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汪X具有以上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X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X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汪X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汪X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汪X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汪X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汪X具有以上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X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奕玲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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