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李晓
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男。
辩护人于玲,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及其辩护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4日17时许50分许,被告人李晓酒后驾驶豫R05749号(临时号牌)北京现代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北京路19号门牌处时,撞倒在此步行的徐思敏及周帅,造成徐思敏、周帅受伤,徐思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晓驾车逃逸,后被抓获。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晓与受害方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两名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庭有良好的监护条件,请求对其予以缓刑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致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梅振焕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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