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于2013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设置有效标志,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造成安全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继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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