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工人,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法院决定逮捕,送公安机关执行,中止审理63天,于2015年1月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8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平台镇郑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平路与木兰大道交叉口北500米处时,撞住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乙,李某乙在送医院抢救时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此事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康同印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审判员:朱凤菊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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