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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某某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曾用,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巨野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鲁RD9336鲁RM333挂号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永煤炭纤维有限公司门前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金仕达牌电动三轮车刮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当场被轧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武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武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武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建波

书记员:吴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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