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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国华
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华,男,32岁。
辩护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华及其辩护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国华驾驶豫N-T7202号捷达出租车沿商永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交叉口时,与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陈学州驾驶的豫N1181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耿辉、金彦青死亡。经认定张国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学州负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国华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学州、胡一X、张一X、张二X、张三X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国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国华积极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华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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